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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条件要求控制权清晰稳定 企业实控人认定理由不充分上市或被否

2023-05-20 10:21:33 金证研

2021年2月2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对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文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上市委员会审议认为,灿星文化在拆除红筹架构后,股权架构设计复杂,认定实际控制人的理由不充分、披露不完整,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资料图】

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监管层对于拟上市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直接关系着其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等判断。从监管层来看,拟上市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认定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规避监管的情形,往往系审查关注的重点之一。

一、控制权权属清晰为发行条件之一,同时要求上市公司控制权具备稳定性

据证监会2020年7月10日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首发上市的条件之一为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同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年限,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的相关法规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存在差异。

据证监会2020年6月12日发布的《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及2020年7月10日发布的修改后的《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创业板或科创板首发上市的条件之一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可见,控制权权属是否清晰、稳定对拟上市企业而言尤为重要。而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系判断上市公司控制权权属是否清晰、稳定的要素之一。

二、上市公司控制权归属存多个判断标准,持股比例、表决权等均为考虑因素

据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2019年4月17日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九十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十七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十五章,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与上述法规存在细微差别。据2020年12月31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十七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十三章,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不难发现,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其上市规则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中删除了“虽不是公司的股东”部分。

对于控制权的认定,尽管不同法规在描述时存在一定差异,但普遍综合了持股比例、表决权等因素进行考虑。

据证监会2020年3月2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十七章,控制是指能够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可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状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控制:股东名册中显示持有公司股份数量最多,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行使一个公司的表决权多于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能够行使的表决权;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而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四章第一节,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股权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任免以及其他内部治理情况,客观、审慎地认定控制权归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控制: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的股份,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任免;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可以实际支配或者决定上市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重要人事任命等事项;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共同控制上市公司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共同控制安排及解除机制。

需要指出的是,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于上市公司控制权归属的判断标准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几乎无差异。

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十七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第十三章,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法规可知,对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认定,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均认为,只要满足持有上市公司50%股份、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表决权超过30%、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表决权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任意条件之一,即可认定为拥有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此外,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还额外增加了可以实际支配或决定上市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重要人事任命等事项作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情形之一。

而上海证券交易所则未对持股比例作出明确要求,其判断上市公司控制权归属主要从是否为公司持有股份数量最多的股东、直接或者间接行使的表决权是否多于持有股份数量最多股东的表决权、表决权是否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等方面进行考虑。

此外,据证监会2020年6月10日发布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上海证券交易所2019年3月14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深圳证券交易所2020年6月12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也就是说,在未满足持有上市公司50%股份的背景下,若上市公司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亦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审核意见还提到,上市公司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包括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还指出,公司存在“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且该股东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的情形,保荐机构亦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

可见,上市公司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属于监管层关注的重点之一。

三、实控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对公司持股5%以上,原则上被认定为共同实控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过程中,共同实际控制人是一种特殊的情形。而早在2008年3月6日,监管层就已对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形作出了相应解释。

据证监会2008年3月6日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不难发现,在国内资本市场发展前期,监管层对认定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条件较为严苛。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为了防止上市公司存在通过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规避控制权变化的情形,监管层又对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范围增加了新的内容,例如将能对上市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实控人直系亲属纳入共同控制人的认定范畴中。

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而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此外,共同实际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均认为,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2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应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除了共同实际控制人,监管层对实际控制人变动的特殊情形及实际控制人认定中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作出了解答。

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对于实际控制人变动的特殊情形,实际控制人为单名自然人或有亲属关系多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股权受让人为继承人的,通常不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其他多名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也就是说,如果拟上市企业因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而股权受让人又系继承人,并不会视为该拟上市企业控制权发生变更,也并不会影响其上市。

此外,对于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况的,发行人、相关股东应说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证据。对于存在代持关系但不影响发行条件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如经查实,股东之间知晓代持关系的存在,且对代持关系没有异议、代持的股东之间没有纠纷和争议,则应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持有人。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对于以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比照代持关系进行处理。

需要关注的是,创业板及科创板均将最近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作为发行条件之一,这也意味着,若拟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涉及股权代持,在股份代持还原后的24个月后才满足发行条件。

另一方面,不少拟上市企业都曾被问询有关实控人认定的问题,甚至有拟上市企业因对实际控制人认定不准确而遭予以终止审核。

四、因未充分准确披露实际控制人认定理由,网进科技上市审核未通过

2020年11月11日,深圳交易所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六十七条,决定终止对江苏网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进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

据深圳交易所披露的《关于终止对江苏网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审核的决定》,在网进科技披露的信息中,网进科技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黄玉龙,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潘成华。

2016年4月,黄玉龙将网进科技6%股权以209.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黑角投资(潘成华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张亚娟将网进科技30%股权以1,045.3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潘成华,上述股权转让市盈率较低(2.01倍)。从履历上看,黄玉龙、潘成华、张亚娟存在共同任职经历,关系密切。

在股权转让相近期间黄玉龙银行卡曾向张亚娟、黑角投资的出资人陈欣转账。黄玉龙向张亚娟的转账包含潘成华委托黄玉龙代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45.31万元。黄玉龙向陈欣账户的转账金额正好为黑角投资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9.06万元。

同时,网进科技及相关人员称,上述资金转账系潘成华等人因对黄玉龙主导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具有贡献而应获得的房产项目收益款。潘成华等人未直接参与房产项目投资,主要从事协调、沟通、撮合交易和办理手续等工作。黄玉龙主导的房地产项目最早2005年开始销售,但给予潘成华等人的房产收益款一直未支付直到2016年前述股权转让时才予以支付,此外,房产收益约定仅为口头约定,实际获得收益与口头约定的房产销售收入千分之四存在差异。潘成华等人从黄玉龙处所获得的房产收益,由黄玉龙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网进科技未提供相关纳税凭证。

并且,网进科技认为第一大股东文商旅集团对网进科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不具有重大影响,仅为财务投资者。但文商旅集团在网进科技董事会提名两名董事,且文商旅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薛仁民担任网进科技董事长,文商旅集团持有网进科技股份34.48%,超过三分之一。

对于上市情形,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议中重点关注:黄玉龙、张亚娟和潘成华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其资金往来和纳税情况,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理由是否充分,实际控制人所持网进科技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网进科技第一大股东文商旅集团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一,并有两名来自文商旅集团的人员担任董事,其中一名担任网进科技董事长。文商旅集团被认定为对网进科技既无控制权,也无重大影响,仅作为财务投资人的理由是否充分。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议认为,网进科技未能充分、准确披露相关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其资金往来和纳税情况、认定实际控制人的理由、实际控制人所持网进科技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文商旅集团是否仅作为财务投资人的合理性等,不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审核规则》”)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注册管理办法》《审核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认为网进科技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议意见,深圳交易所决定对网进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予以终止审核。

从上述案例可知,拟上市企业认定实际控制人可通过持股比例及董事会席位综合判断。若拟上市企业对实际控制人认定未准确、信息披露不充分,其或面临上市被否的风险。

五、实控人直系亲属持股且担任董事,联瑞新材被问询未将其认定为共同实控人的原因及合理性

无独有偶,据江苏联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新材”)2019年9月25日披露的《关于江苏联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审核问询函的回复》,联瑞新材招股说明书披露,联瑞新材股东李长之与联瑞新材实际控制人李晓冬为父子关系,其直接持有联瑞新材0.39%的股份,其于1984年9月至2002年3月任联瑞新材股东硅微粉厂厂长,2002年4月至2014年8月历任联瑞新材前身东海硅微粉总经理、董事,2014年8月至今任联瑞新材董事,同时在“发行人的竞争优势”之“人才优势”部分进行了介绍:联瑞新材董事长李晓冬先生、董事李长之先生和曹家凯先生等人员多年从事硅微粉行业,积累了丰富的研发和生产管理经验。

针对上述情况,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联瑞新材披露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并结合李长之在公司经营决策中的作用,说明未将李长之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

上述案例中,尽管联瑞新材实际控制人直系亲属李长之并未对联瑞新材持股5%以上,但在认定实际控制人时,监管层还要求联瑞新材考虑到该直系亲属是否对联瑞新材的经营决策存在重大影响。

据大连豪森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股份”)2020年9月28日发布的《关于大连豪森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审核问询函的回复》,根据豪森股份招股书披露,豪森股份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董德熙、赵方灏和张继周。董德熙、赵方灏和张继周通过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方式合计共同控制发行人股份表决权的比例为75.91%。董博、赵书辰和张思萌系实际控制人子女,董博间接持有豪森股份股份885.8325万股,占比为9.23%,赵书辰间接持有豪森股份股份573.2193万股,占比为5.97%,张思萌间接持有豪森股份573.2193万股,占比为5.97%。董博现任豪森股份董事、副总经理。

针对上述情况,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请豪森股份说明:(1)报告期初,实际控制人董德熙、赵方灏、张继周分别持有33.34%、33.33%、33.33%,2019年7月大幅调整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的背景及原因,补充说明豪森投资的历史沿革;(2)2019年7月同次增资中实际控制人以1元/注册资本,员工持股平台以3.5元/注册资本的原因及合理性;(3)实际控制人是否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未在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原因,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约束力如何保证,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时如何解决,实际控制人实施控制权的具体方式;(4)豪森股份认定共同控制是否合理,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存在能够实际控制发行人的直接股东,豪森股份最近2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是否发生变化;(5)结合实际控制人负责的主要领域、研发方向、专利技术等情况,说明《一致行动协议》约定期满后,豪森股份是否存在主要团队变更并对发行人持续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如有,请作风险揭示;(6)实际控制人子女董博持有发行人9.23%股权,且担任豪森股份董事、副总经理,赵书辰、张思萌分别持有5.97%股权,均未认定为豪森股份共同控制人的依据是否充分。

可以看出,豪森股份与联瑞新材相比,其实际控制人直系亲属不仅担任豪森股份董事、副总经理,且对豪森股份持股达到5%以上,因此不难发现,监管层对其的关注重点同样包括共同控制人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而据江苏华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绿生物”)2020年10月13日披露的《关于江苏华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之回复报告》,华绿生物的实际控制人余养朝妻子阮秀莲持有华绿生物11.06%股份,但并未被华绿生物认定其为华绿生物共同实际控制人或一致行动人。

对此,深圳交易所要求华绿生物补充披露上述情况的合理性,并询问华绿生物的实控人妻子阮秀莲是否控制其他企业,是否存在与华绿生物之间的同业竞争。

由此可见,对于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拟上市企业实控人的直系亲属是否对拟上市企业持股或担任拟上市企业高管系监管层审核要点之一。

此外,拟上市企业是否存在通过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规避监管的情形,亦系监管层关注的重点。

六、速达股份被问询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利用实控人认定规避监管属审查要点

据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股份”)2020年12月15日披露的《关于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审核问询函的回复》,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煤机”)是速达股份创始股东,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目前是速达股份第二大股东,持有速达股份29.82%股份,和第一大股东李锡元的直接持股比例差距仅0.27%。速达股份主要围绕液压支架开展业务,和郑煤机存在较多关联交易。报告期各期,郑煤机均为速达股份第二大客户和前五大供应商。2009年,速达股份前身速达有限设立时,创始股东贾建国任郑煤机调研员,系郑煤机高层管理人员,李优生任郑煤机市场部副部长、售后服务处处长,系郑煤机中层管理人员。

对此,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速达股份补充披露其自设立以来,主要资产、技术、业务、人员的主要来源及与郑煤机的关系;郑煤机是否曾将速达股份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如是,还需进一步披露相关情况及速达股份实际控制权的变化原因,是否存在导致速达股份最近两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情形;贾建国和李优生原系郑煤机中高层管理人员,未和郑煤机形成一致行动关系而和无关联关系的李锡元形成一致行动关系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或其他利益安排,是否存在通过认定实际控制人规避监管的情形。结合郑煤机对速达股份的表决权比例、董事提名以及速达股份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重大事项表决机制和表决结果等情况,分析并披露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合理性。

上述案例中,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中提到的,需要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的,上市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情形如出一辙。另一方面,创始股东贾建国、李优生与郑煤机曾存在关联关系但却和无关联关系的李锡元形成一致行动关系,因此,深圳交易所询问速达股份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或其他利益安排,是否存在通过认定实际控制人规避监管的情形。而据苏州欧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圣电气”)2021年9月7日披露的《关于苏州欧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回复》,欧圣电气的申报材料和审核问询回复显示,欧圣电气实际控制人为WEIDONG LU 和ESTHER YIFENG LU父女,合计持有欧圣电气94.74%的表决权。2019年5月,WEIDONG LU与前妻YINGZI YANG首次签署中文版离婚协议。根据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方案,2019年6月和12月,YINGZI YANG将其持有的欧圣电气全部股份和控股股东圣巴巴拉投资全部股权转让给WEIDONG LU。2020年1月,双方在美国被法院判决解除婚姻。

针对上述情况,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欧圣电气补充披露WEIDONG LU、YINGZI YANG、ESTHER YIFENG LU三人历次股权转让的具体过程、转让价格、款项支付情况、资金来源等,三方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欧圣电气的股权结构和控制权是否清晰、稳定;补充披露WEIDONG LU与YINGZI YANG的离婚协议中除对欧圣电气股权进行约定外,是否还涉及欧圣电气的其他事项,分析并披露双方以离婚财产分割形式处分欧圣电气及其控股股东股权,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或规避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重大违法行为等涉及发行上市条件或监管要求的情形;结合YINGZI YANG股权转让前直接和间接持有欧圣电气股份的比例,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欧圣电气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关于实际控制人认定等规定,补充披露在YINGZI YANG股权转让前后,欧圣电气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化。

可见,实际控制人认定系监管层关注焦点,拟上市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认定是否充分、准确;是否存在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来规避同业竞争、重大违法行为等情形,直接关系到拟上市企业能否成功“上岸”。对拟上市企业而言,如何客观、审慎地认定实际控制人值得考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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